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衔接落实市本级取...
发布时间: 2018-11-20 点击次数:?
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衔接落实市本级取消 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县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激发县级经济社会发展活力,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本级取消 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沧政办字﹝2018﹞144号)要求。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应市政府公布取消、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我县进行衔接。为确保取消、下放事项全部衔接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放事项内容
1、本次我县衔接取消行政权力事项共32项。其中,县发改局2项,县质监局15项,县市场监管局15项。(见附件1)。
2、此次我县承接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共18项。其中,县行政审批局5项,县人社局1项,县水务局4项,县供销社1项,县国土局2项,县卫计局1项,县公安局2项,县农业局1项,县残联1项。(见附件2)。
二、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周密部署,认真落实,积极推进,务求实效。主动做好对接和承接,做到权责一致,切实提高工作效能,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确保承接到位。各承接部门要做好各项下放事项的衔接工作,提高履职能力,确保承接事项接好、管好。承接部门要及时调整行政许可目录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做好落实衔接。
(三)强化指导监督。承接部门要接受放权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将下放事项的审批条件、运行程序等与放权部门做好对接,防止出现审批脱节、缺位。承接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环节,明确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服务。有关部门要针对取消、下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监管缺位。
附件:1.县政府取消行政权力事项表
2.县政府承接下放行政权力事项表
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0日
附件1
县政府取消行政权力事项表
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别 |
取消事项名称 |
设立依据 |
取消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县发改局 |
公共服务 |
对假冒专利行为投诉的受理 |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河北省专利条例》 |
此权力事项已包括在“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的处理环节中 |
2 |
县发改局 |
行政确认 |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认定 |
《专利法》第六十条 |
《专利法》第六十条、《河北省专利条例》 |
此权力事项已包括在“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的处理环节中 |
3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对此类违法行为作出规定,该违法行为现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此项处罚合并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处罚事项中 |
4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对此类违法行为作出规定,该违法行为现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此项处罚合并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处罚事项中 |
5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3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6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未对此项处罚做出规定 |
|
7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未对此项处罚做出规定 |
|
8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9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或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或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0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1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示标注或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2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第1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3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第2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4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或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5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6 |
县质监局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次修订(2017年1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18年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
|
17 |
县质监局 |
行政监督 |
食品安全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 |
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肃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肃政办字[2016]29号)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
|
18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19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发布者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农药广告或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未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的行政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0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主伪造、变造证明文件发布酒类广告的行政处罚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1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经营、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的行政处罚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2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酒类广告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或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的行政处罚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3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4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不符合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的要求、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5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6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有贬低同类产品的;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7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不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承办或者代理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8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29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 |
相应违法行为,适用2015年9月1日修订的《广告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30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行政处罚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法律修订通过,主席令77号发布)(新修订的该法删除了修订前该法的第六、二十三条的内容) |
|
31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发布,2017年8月6日通过),法规修订删除该条内容 |
|
32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类 |
分公司增设(注销)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 |
|
附件2
县政府承接下放行政权力事项表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法律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下放后实施 部门 |
下放方式 |
备注 |
1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十三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县行政审批局 |
下放 |
|
2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县行政审批局 |
下放 |
市级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仍由市审批局审批 |
3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0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县行政审批局 |
委托 |
(挂“沧州”区划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除外) |
4 |
药品经营零售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不含连锁总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三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县行政审批局 |
委托 |
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行政审批局做好相关工作 |
5 |
零售药店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的现场核查环节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0)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四条、第七条 |
市行政审批局 |
县行政审批局 |
委托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一个环节(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行政审批局做好相关工作) |
6 |
保持荣誉称号职工退休提高待遇核准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 |
市人社局 |
县人社局 |
下放 |
分级管理 |
7 |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六十九条 |
市水务局 |
县水务局 |
下放 |
分级管理 |
8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市水务局 |
县水务局 |
下放 |
分级管理 |
9 |
节水设施验收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九条 |
市水务局 |
县水务局 |
下放 |
分级管理 |
10 |
防汛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八条第三款 |
市水务局 |
县水务局 |
下放 |
分级管理 |
11 |
对流通环节盐政违法案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 |
市供销社 |
县供销社 |
下放 |
分级管理 |
12 |
土地整治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市国土局 |
县国土局 |
下放 |
|
1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建设条件验收 |
其他类 |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冀政办字[2015]100号 |
市国土局 |
县国土局 |
下放 |
|
14 |
医疗机构校验(仅下放市级审批注册的无住院床位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
其他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 |
市卫计委 |
县卫计局 |
部分下放 |
|
15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市公安局 |
县公安局 |
下放 |
|
16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
市公安局 |
县公安局 |
下放 |
|
17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
公共服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市农牧局 |
县农业局 |
下放 |
|
18 |
残疾人证的审批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残联[2017]16号 |
市残联 |
县残联 |
下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