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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下花园区区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17年版)
发布时间: 2017-06-20 点击次数:?
下政办〔2017〕26号 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下花园区区级行政许可事项 通用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各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属各单位: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社会公布的《河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16年版)》、《张家口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16年版)》(以下简称《通用目录》),下花园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了《下花园区区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17年版)》,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织落实。区行政许可审批机构及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通用目录》,对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认真核对,调整衔接到位,编制并及时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要切实维护《通用目录》的严肃性,未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凡是符合条件的许可事项需要向区审改办提出申请,报区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目录之外不得实施行政许可审批。 二、及时全面公布。区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本地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接受社会监督。区行政许可审批机构在本通知印发20日内,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向社会公开。 三、规范权力运行。积极推进政府行政许可标准化,从行政许可的事项管理、办事流程、审批服务、受理场所、监督检查等方面,构建“全事项、全过程、各环节”相互配套协调的标准体系,全面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通用目录》在河北省机构编制网站、区政府门户网站、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及相关媒体对外公开发布。 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2日
下花园区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17年5月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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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001 | 负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核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17]78号);《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版》《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2号令) | 核准:企业投资项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项目。备案:企业投资建设《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
00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07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河北省发改委关于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冀发改环资[2017]17号)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
003 | 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的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 |
004 | 《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原材料工业、机械装备制造工业、消费品工业、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固定资产投资及信息化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备案 | 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0号)第二条省政府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7号)第四条省部门文件:《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工信规[2011]200号)第六条 | 辖区内工业企业 | |
005 |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 | 1、《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2、《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业企业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工信节[2011]259号) | 辖区内工业企业 | |
006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 全县范围内申请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组织或个人 | |
007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 全县范围内申请延缓入学或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 | |
008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 全县范围内申请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 |
009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 | 全县范围内申请使用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 |
010 | 中外合作开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十二条 | 全县范围内申请学前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的举办者 | |
011 | 举办全县性学生竞赛活动审批 |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会令第11号)第十四条 2、《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第五条 3、《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若干规定》(教基〔1999〕1号)第四条 |
全县范围内申请举办全县性学生竞赛活动的学校 | |
012 | 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个人 | |
013 | 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 | 个人 | |
014 | 在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 | 个人 | |
015 | 宗教活动处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 个人 | |
016 | 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 个人 | |
017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三条、《河北省会计管理条例》、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 符合申请代理记账机构条件的人员 | |
018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第三条、《河北省会计管理条例》、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 符合申请代理记账机构条件的人员 | |
019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通过) |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 | |
02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办民办职业学校的社会组织及符合条件个人 | |
021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 符合《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 | |
022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1号)第三条第十项: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 下花园区辖区内需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人事外包)的用人单位 | |
023 | ||||
024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审批 | 省政府令[2011]22号 |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个人 | |
025 |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拆除迁移人防通讯警报设施单位或个人 | |
026 |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报废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管理条例、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 单位或个人 | |
027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
开发商 | |
028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企业 | |
029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企业 | |
03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第七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四、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 建设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 | |
031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
燃气经营者 | |
032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4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2004]第135号)第七条 | 燃气经营者 | |
033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 施工单位 | |
03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9项 |
施工单位 | |
035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 | 1、特殊车辆归属人 2、特殊车辆归属单位 | |
036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 施工单位 | |
037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施工单位 | |
038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039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08005 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绿化办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00号,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一条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3、《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企业、个人 7天 不收费 |
企业 | |
040 |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建设单位 | |
041 | 管线建设穿越城市绿地批准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施工单位 | |
042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 《审批清单》中没有此项,我部门没有相关资质 |
施工单位 | |
043 |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建设施工单位 | |
044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1992年8月1日)第二十二条 | 1、群众 2、团体 | |
04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 1、建设单位 2、施工单位 3、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 |
046 |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施工单位 | |
047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 | |
048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当事人 | |
049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当事人 | 不含跨县区范围运输 |
050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当事人 | 不含起运地在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和市管高速公路 |
051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当事人 | 仅限县道和县以下道路 |
052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当事人 | 不含高速公路 |
053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当事人 | 不含高速公路 |
054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当事人 | 仅限县道和县以下道路 |
055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行业管理部门 | 仅限县道和县以下道路 |
056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当事人 | |
057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当事人 | |
058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当事人 | |
059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当事人 | |
060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当事人 | |
061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当事人 | 仅限县道和县以下道路 |
062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当事人 | 仅限县道和县以下道路 |
063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河北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 行业管理部门 | 一般乡道、村道 |
064 | 县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 行业管理部门 | 一般乡道、村道 |
065 | 负责取水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单位、个人 | |
066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067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068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 | |
069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建设单位 | |
070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07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072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073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 |
074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07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生产建设单位 | |
076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07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078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079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根据(张政办字【2017】45号)文件规定该项并入065项取水许可 |
08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 生产建设单位 | |
081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 |
082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083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 公民 | |
084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 公民、企业 | |
085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个人、企业 | |
086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
08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个人 | |
08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个人 | |
089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企业 | |
090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 企业 | |
091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 |
092 | .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 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使用专用航标的专业单位 | |
093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 个人、企业 | |
094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个人、企业 | |
095 | 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1997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 个人、企业 | |
096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
097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
098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
099 |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
100 |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
10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 |
102 |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
103 |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 单位、个人 | |
104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十公顷及以下)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
105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
106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个人、企业 | |
107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企业、个人 | |
108 |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企业、个人 | |
109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单位、个人 | |
110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 |
111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行政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6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自然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 | |
112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个人、企业 | |
113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企业 | |
114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企业 | |
115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企业 | |
116 | 渔业船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117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 | |
118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
119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120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 |
121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22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森林经营单位 | |
123 |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 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 | |
124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 |
125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相对人。 | |
126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单位或个人 | |
12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
128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 | |
129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企事业单位 | |
130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申请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
131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 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26号修订)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 申请办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 |
132 | 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申请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 |
133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五条 | 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 | |
134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婴保健法律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款第三条 | 医疗保健机构对拟申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 | |
135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母婴保健法律第二章第一节第一款第三条 | 卫生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 |
136 |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变更、歇业、注销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
137 | 除市卫计委注册执业的单位以外的医师执业、变更、重新注册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即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医师资格的,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 |
138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号(国务院第412号令)自2004年7月1日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 | 企业、事业单位 | |
139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
140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2006年第46号令)第四条、第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
141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9条 | 医疗机构 | |
142 |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再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 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前满3个月提出申请 | |
143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9条 | 医疗机构 | |
144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实施)第十九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
145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9号令、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实施)第三十一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
146 | 再生育审批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2016年3月29日修改),第三章第十九条 |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 | |
147 | 护士延续注册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条 ;《河北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规定》(冀卫医〔2008〕91号,自2008.11.6实施)第三条、第六条 | 1经护士执业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且《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届满5年的护士 | |
148 | 开办中医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审批 |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 都具有中医美容按摩上岗资格证人员 | |
149 |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卫生许可审批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
150 | 河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 个人、企业 | |
151 | 负责名称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企业/个体工商户/企业集团/农专社 | |
15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公司法》 | 企业 | |
153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 个体工商户 | |
154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155 | 企业集团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条 | 企业集团 | |
156 | 广告发布业务登记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 广告发布单位 | |
157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下政办(2016)15号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 |
158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 | |
159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张政办(2014)11号 | 进行计量检定工作的个人 | |
160 | 食品(含保健品)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企事业单位 2、个体经营户3、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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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企事业单位 2、个体经营户3、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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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零时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自2006年1月11日起旅行)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 |
烟花爆竹企业 | |
16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危化品企业 | |
164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号) | 非煤矿山企业 | |
165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企业、个人 | |
166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10号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 | 印刷企业 | |
167 | 申请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第十八条 | 施工企业 | |
168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第52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 | 企业、个人 | |
16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 企业、个人 | |
170 |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 | 企业、个人 | |
171 | 设立、变更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八条、第九条 | 企业、个人 | |
172 |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 ||
173 |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174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
175 | 对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3.《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
档案所有者 | |
176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审批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三十二条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177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1《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项目名称:设立气功站点审批 2《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订)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第5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178 | 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六届第12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56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三十条: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 企业、个人 | |
179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 | |
180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181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企业 | |
182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企业 | |
183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企业 | |
184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企业、其他组织 | |
185 |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险性货物进出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56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 企业、其他组织、个人 | |
186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187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 企业、其他组织 | |
188 | 船员服务薄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 个人 | |
189 |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企业 | |
190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 企业 |
来源:下花园区编办
责任编辑:张家口下花园区编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