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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8-04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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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4]13

  《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411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2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127

  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目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许可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开、实施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目录管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编制、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目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开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目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目录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编码、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和许可对象等内容。

  第八条  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的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作依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调整:

  (一)依法新设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的依据废止或者修改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取消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未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行政许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环节且职能相同或者相近依法决定由一个机关实施的;

  (六)其他应当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有前条规定情形需要对行政许可目录进行调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有关依据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经目录管理机构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目录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发布会或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行政许可目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及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对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环节分解实施。

  第十三条  目录管理机构可以定期组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许可对象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行政许可目录的内容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目录内容的,目录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目录管理系统,并对行政许可目录中许可事项的增加、减少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等内容进行信息化管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系统应当与行政许可目录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监督时对目录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目录中许可事项的增加、减少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等内容,以及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收集意见、建议和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和通信地址。接到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送目录管理机构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按照规定应当提出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的建议未提出的;

  (二)对应当列入行政许可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未列入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整行政许可目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21日起施行。

 

来源:兴隆编办
责任编辑:兴隆编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