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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局权力清单

信息来源:徐水区编办 发布时间:2015-12-14 发布者:徐水区编办

  
保定市徐水区发展改革局权力清单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 承办 实施依据 实施 办理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主体 机构 对象 时限
行政许可 010001 粮食收购资格审批
粮食局
粮食局综合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 拥有或者通过租赁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粮食     经营者 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 不收费  
行政处罚 011001 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测,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并网的处罚 发展改革局 节能监察股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 不收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并网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行政处罚 011002 拒绝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发展改革局 节能监察股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节能监察工作,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 不收费  
行政处罚 011003 稽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二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不收费  
 
行政处罚 011004 对规模发卡企业的发行与服务及资金管理违反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模发卡企业      
行政处罚 011005 对零售商、供应商部分未公平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第十条第一款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零售商、供应商      
行政处罚 011006 对零售商部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零售商、供应商      
行政处罚 011007 对未按规定在市级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行为或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经营者      
行政处罚 011008 对违反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及未建立、保留酒类经营购销台账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酒类流通经营者      
行政处罚 011009 对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像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流通经营者      
行政处罚 011010 对非法从事批发、零售、储运不合格酒类产品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经营者      
行政处罚 011011 对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经营者      
行政处罚 011012 对成品油经营者违法从事经营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成品油经营企业      
行政处罚 011013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011014 对违法从事商品现货交易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市场经营者      
行政处罚 011015 对未经定点屠宰生猪行为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定点屠宰的屠宰者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011016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行为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的定点屠宰企业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行政处罚 011017 违反有关定点屠宰出厂规范行为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的定点屠宰企业      
行政处罚 011018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行为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的定点屠宰企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行政处罚 011019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的定点屠宰企业      
行政处罚 011020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工信局 商务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      
行政处罚 011021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为 工信局 商务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      
行政处罚 011022 违反粮食流通行为处罚
粮食局
粮食监督检查大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粮食     经营者   不收费  
行政处罚 011023 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处罚
粮食局
粮食监督检查大队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   不收费  
行政处罚 011024 违反县级储备管理办法的处罚
粮食局
粮食监督检查大队 《徐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县粮食局应加强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取消其承储资格。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加强县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安全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局、县发改局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取消承储资格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县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或擅自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七)套取差价,骗取财政补贴的;(八)其它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不收费  
行政强制 012001 对待查酒类商品的登记保存 工信局 商务股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酒类流通经营者 7天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行政监督 018001 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时行监督 发展改革局 节能监察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中介机构、重点用能单位,电网经营单位 不收费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督 018002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不收费  
行政监督 018003 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 不收费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第三条: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提高工作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行政监督 018004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成品油经营企业    
行政监督 018005 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 工信局 商务股 政府规章:《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行政监督 018006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 工信局 商务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行政监督 018007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局
粮食监督检查大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徐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县粮食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粮食经营者   不收费  
行政奖励 017001 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不收费  
其他类 01900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备案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不收费  
其他类 019002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7个工作日  
政府规章:《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其他类 019003 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工信局 商务股 部委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5个工作日  
其他类 019004 招标方案核准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其他类 019005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条“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二条“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一章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冀政[2014]60号)第一部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核准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备案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不收费  
其他类 019006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条“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三条“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冀政[2005]32号)第一章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企业 核准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备案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其他类 019007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发展改革局 节能监察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8]2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法定时限节能评估报告书审查15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审查10个工作日、节能登记表审查5个工作日 不收费  
其他类 019008 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第12号),《河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冀发改外资〔2014〕1066号。 项目申报单位 3日 不收费  
其他类 019009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审批及计划下达) 发展改革局 相关股室 国务院文件: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四条: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11项)"中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地方性文件:《保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保市政[2010]35号)第八条:(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五)编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六)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项目业主应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9日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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