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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权力清单

信息来源:徐水区编办 发布时间:2015-12-14 发布者:徐水区编办

  
保定市徐水区水利局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行政许可 16000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服务对象 7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二)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调查分析和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相关区域水资源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三)拥有能满足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利工程和给水排水工程规划设计、生态与环境分析、经济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状况,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68项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3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72项;《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 [1993]113号)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4 在边界河道修建水利工程批准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5 河道采砂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6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第五款第七项:公共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洪避险要求:蓄滞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影院、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体避洪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施的,不予批准。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7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服务对象 7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8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查同意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09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
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0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3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1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17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服务对象 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弃置砂石、淤泥、爆破等活动批准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3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0项;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水资政[1995]457号)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4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16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5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服务对象 15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160016 取水许可(延续、变更)审批 水利局 政务中心水利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 服务对象 30个工作日(15)
行政处罚 16100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单位及个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61002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妨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违法单位及个人 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61003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单位及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61004 擅自或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违法单位及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 161005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违法单位及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161006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违法单位及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161007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违法单位及个人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 161008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违法单位及个人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161009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水利局 水政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法单位及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161010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水利局 水政水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部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取水用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部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61011 违反水土保持相关法规的行政处罚 水利局 水政水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振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当事人 违反第53条、第54条: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55条:处10—20元/立方米罚款;违反第57条:处3倍以下罚款
行政征收 163001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 水利局 征费站 冀价行费字[2005]45号、冀财综字(1996)95号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计征 所有有经营行为的企业、单位及个人 冀价行费字[2005]45号标准: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计征
行政征收 163002 水资源费 水利局 征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49条、《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33号)自备井水1.4元/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取用地下水0.4元/立方米 取水用户 自备井水1.4元/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取用地下水0.4元/立方米
行政征收 163003 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利局 征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2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和治理。 冀价行费【2014】32号第二条“县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1.5/平方米;弃土弃渣0.5--2元/平方米”。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  冀价经费【2014】32号:县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1.5/平方米;弃土弃渣0.5--2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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