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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局权力清单

信息来源:徐水区编办 发布时间:2015-12-14 发布者:徐水区编办

  
保定市徐水区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行政许可 290001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气象局 防灾减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个工作日 5个工作日 不收费
行政许可 290002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气象局 办公室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设计审核:20个工作日 均为2个工作日 不收费
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 290003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气象局 办公室 《通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个工作日 即办 不收费
行政许可 290004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初审 气象局 防灾减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20个工作日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行政处罚 291001 违规施放气球的处罚 气象局 执法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处罚 291002 违反防雷安全管理的处罚 气象局 执法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处罚 291003 危害气象设施探测环境的处罚 气象局 执法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处罚 291004 非法发布、刊播气象预报的处罚 气象局 执法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处罚 291005 气象局 非法共享、使用气象资料的处罚 执法组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监督 298001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气象局 防灾减灾科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自2012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监督 298002 天气预报发布、刊播管理 气象局 防灾减灾科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监督 298003 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管理 气象局 防灾减灾科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行政监督 298004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 气象局 防灾减灾科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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