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发展改革局责任清单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责任股室 |
备注 |
1 |
研究提出本区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实施监督。研究提出全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政策及实施意见。组织编制和实施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国民经济的预测,预警和监控。综合协调财政、金融、税收、物价等经济杠杆以及区直接管理掌握的经济手段,宏观调控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撰写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
发展规划股 |
|
制定并下达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
||||
组织编制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对规划进行中期评估 |
||||
2 |
负责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提出全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引导资金投向,负责项目推荐;研究提出投资、建设领域的调控政策。负责审核、审批、报批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对国家、省出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招投标和投资概算核算等方面的稽查;负责安排区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 |
监测分析全区固定资产投资状况 |
基建投资股 |
|
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措施;负责审核、审批、报批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组织竣工验收 |
||||
3 |
负责全区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向区政府提出年度招商计划和重大招商引资计划,组织谋划、实施有关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编制全区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和跟踪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优惠政策的建议报政府批准;对重点项目从招商、洽谈、签约、备案到落地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负责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概算调整、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负责省市重点项目的申报和督导工作。 |
负责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争列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 |
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
|
|
分析重点项目建设总体形势和发展状况,研究重点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建议 |
||||
负责汇总全区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
||||
开展全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工作 |
||||
4 |
分析工业发展形势,研究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组织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安排大中型及区管以上工业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研究全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改革形势;研究提出产业技术进步和高技术产业技术的发展战略、规划、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研究解决全区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协调全区经济、技术交流,促进区域经济技术合作与有关区对口支援工作;认真搞好区域农业资源调查、监测、分析和评价;监测分析全区利用外资状况和运行态势,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 |
综合分析工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综合性建议;组织贯彻实施国家、省产业政策;谋划研究主导产业重大结构调整项目、重大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组织和指导产业园区建设 |
工农经贸股 |
|
负责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生态建设、以工代赈等方面建设项目的管理 |
||||
组织做好重大项目谋划、实施和服务工作,努力拓宽项目合作渠道,促使更多重大项目落地;组织参加各项招商活动,推进项目进展,促成签订协议 |
||||
提出全区年度利用外资工作目标,分解下达到各乡镇 |
||||
5 |
负责组织对全区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全区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对全区范围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全区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主要用能设备的效率定期进行监测;对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全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工艺和产能的淘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全区能源发展情况分析研究;研究制订全区节能目标责任及评价考核 |
节能监察股 |
|
研究、拟定全区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
制定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对全区节能情况进行监察工作 |
||||
6 |
组织落实国家和上级有关粮食流通的政策和法规;提出和拟定全区有关粮食收购、粮食流通发展规划及管理规定。 |
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粮食相关政策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拟订粮食流通管理和发展规划 |
||||
7 |
拟订全区粮食流通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意见,协助监管粮食及其制品的价格,指导协调区域间粮食总量和品种平衡,落实上级下达的粮食进出口计划。 |
辖区主要粮食品种的价格检测、预报、分析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搞好粮食产销衡接,对接京津,搞好品种、数量平衡 |
||||
8 |
组织落实国家保护价粮食收购任务,组织指导全区粮食市场供应,健全粮食监测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在粮食市场供求出现异常波动时,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应急粮食供应。 |
启动和实施粮食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维护农民种粮利益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粮食应急供应预案》修订、落实工作 |
||||
应急粮油供应保障 |
||||
9 |
建立和完善区级粮食储备制度,研究提出区级粮食储备粮规模、轮换和动用建议;管理好区级粮食储备;指导农户粮食存储工作。 |
修订、落实《徐水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拟订区级粮油储备规划、规模 |
||||
提出区储粮食动用意见建议 |
||||
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损失 |
||||
10 |
负责全区粮食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布局 |
拟订全区粮食仓储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落实国有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工程 |
||||
11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贯彻落实粮食政策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批;对粮食流通进行行政执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粮食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粮食收购许可行政审批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12 |
指导全区粮食储存保管及安全生产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标准,落实粮食检验政策、制度和办法,保障粮油食品安全。 |
全系统粮食储存保管工作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全系统粮食安全生产工作 |
||||
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获质量的测报 |
||||
落实好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普及粮油食品安全知识 |
||||
13 |
粮食行业宣传与推广。 |
推动粮食行业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指导粮食行业对外交流与合作。 |
||||
配合上级开展粮食主题宣教活动 |
||||
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建设 |
||||
国有资产运营管理 |
||||
14 |
负责全区社会粮食流通、仓储设施、粮油加工的行业管理和统计工作。 |
粮食流通统计数字上报 |
粮食储备流通股 |
|
15 |
负责对酒类经营、再生资源的备案登记、对酒类流通、废旧金属回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商务股 |
|
对规模发卡企业的发行与服务及资金管理违反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
对零售商、供应商部分未公平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对零售商部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市级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行为或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行为的处罚 |
||||
负责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 |
||||
对未经定点屠宰生猪行为处罚 |
||||
违反有关屠宰技术规范行为处罚 |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
||||
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 |
||||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 |
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粮食经营者,即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监督检查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4.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5.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6.当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7.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8.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9.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11.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1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4.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5.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监督检查程序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二)对区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和徐水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3.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4.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内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区粮食局应加强区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2.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加强区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安全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局、区发改局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取消承储资格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二)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区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或擅自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套取差价,骗取财政补贴的;
(八)其它违反区级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三)涉粮案件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群众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交以及其他方式披露等,属于粮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粮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专案调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抽取样品进行鉴定,调取相关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对案件进行调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受理并登记案件。
2.组织实施专项调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三、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1 |
“世界粮食日”和爱粮节粮宣传活动以及食品安全宣传 |
按照国家粮食局部署,围绕活动主题,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发放宣传册,摆放宣传展板,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宣传爱粮节粮重要意义,营造全社会爱粮节粮良好的氛围;集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 |
区发展改革局 |
03128683266 |
2 |
农户科学储粮技术服务 |
向农户提供科学储粮彩钢板组合仓应用技术资料和农户安全储粮知识 |
区发展改革局 |
03128683266 |
3 |
河北军粮便民服务 |
提供“河北军粮品牌的放心粮油产品”。 |
河北军粮徐水店 |
031286650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