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行政许可 | 200001 | 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和保化监查股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200002 |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审核(变更)意见表核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和保化监查股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 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200003 | 食品流通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200004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0号)第五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申请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的,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材料需要核实的,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200005 | 企业核准登记(含私营企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修订)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第497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个人独资企 | 市场经营主体 | 申请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的,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材料需要核实的,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200006 | 个体工商户登记(含验照)、设立、变更、注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第九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第十一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申请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的,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材料需要核实的,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1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销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2 |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四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四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委托方和受托方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4 |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5 | 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6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7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七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提供运输、保管、仓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8 | 对药品的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09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三条,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0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四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1 | 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2 | 对药品批发企业未在说明书上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藏、运输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3 | 对生产、经营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生产、经营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4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5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6 | 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以下罚款。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7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者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8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按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19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0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试验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1 |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2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号 ) 第五十三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3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号 ) 第五十四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4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5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违规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6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运输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7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违规研究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8 |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经营使用单位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29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经营单位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0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1 |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2 |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3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违规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4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药品经营企业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5 | 对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6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7 |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一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8 | 对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39 | 对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 违规经营、使用单位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0 | 对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四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1 | 对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2 | 对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3 |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生产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4 | 对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违规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5 | 对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6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规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7 | 对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局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8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49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0 | 对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1 | 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2 |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3 | 对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4 | 对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变质、生虫、掺杂等保健食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保健食品食品生产或者从事保健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健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健食品,或者首次进口保健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5 | 对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6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违规餐饮服务提供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7 | 对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保健食品及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保健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8 | 对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未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未做到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未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未在使用前进行消毒;未按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未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未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
违规餐饮服务提供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59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
违规餐饮服务提供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0 |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健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食品保化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2 | 对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而销售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3 | 对生产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急件)》食药监办稽函【2011】161号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4 | 对未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运输食品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 违规餐饮服务提供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5 | 对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违规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6 | 注册登记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配套规定、《个体工商户条列》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7 | 食品流通管理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8 | 市场规范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等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69 | 商标监管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70 | 广告监管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71 | 竞争执法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72 | 消保执法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消费者权益保护费》及其配套规定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201073 | 其他类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检大队、工商分局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 | 市场经营主体 |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2 | 查封、扣押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3月7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3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3月7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违规生产经营者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4 | 查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3月7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5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2月28日发布,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6 |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2月28日发布,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7 | 查封、扣押其他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食品保化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503号令2007年7月26日公布)第十五条第(二)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8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食品保化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503号令2007年7月26日公布)第十五条第(三)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违规生产经营者 |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09 | 查封涉嫌传销,与直销活动、无照经营活动有关,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资料、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项;《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第九条第(四)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十八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0 | 查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涉嫌传销、与直销活动有关、涉及棉花质量问题、用于从事无照经营、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财物、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1 | 查封违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和涉嫌传销、无照经营的经营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六)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九条第(六)项。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2 | 扣押涉嫌传销、与直销活动有关、用于无照经营的资料、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四)项;《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九条第(四)项。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3 | 扣押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违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涉嫌传销、与直销活动有关、涉及棉花质量问题、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财物、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4 | 封存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违反商品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资料、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5 | 封存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违反商品市场管理规定的财物、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6 | 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违反商品市场管理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资料、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第(四)项;《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7 | 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违反商品市场管理规定的财物、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第项、第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8 | 责令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项;《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19 | 暂停支付或通知银行暂停支付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河北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20 |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公布,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21 | 收缴、销毁侵权的商标、包装、装璜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三)、(六)项;《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第八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强制 | 202022 | 扣留、扣缴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 奖励 |
207001 | 有奖举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案件承办股所、政策法规股、财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河北省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办法》 | 投诉举报人 |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或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首次受理单位的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申报。(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收到举报奖励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查,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出奖励决定并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三)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逾期未申领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1 | 对药品经营、使用、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发布)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2 |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适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3月7日发布)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3 |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年3月4日发布)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2010年3月4日发布)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 餐饮服务提供者 | 每年度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4 | 对辖区内化妆品、保健食品经营使用企业进行日常监督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02月28日 发布)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503号令2007年7月26日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
生产经营者 | 每年度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5 | 公司有关事项备案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6 | 企业法人有关事项备案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7 | 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3号令)第十八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8 | 撤销企业登记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十七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09 | 公司清算备案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0 | 公司章程备案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1 | 营业执照和档案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2 | 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3号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3 |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第五条第一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4 | 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财物、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第二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5 | 检查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涉及棉花质量问题、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项;《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6 | 补(换)发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7 | 撤销企业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行政监督 | 208018 | 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基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1 | 药品抽查检验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2 | 医疗器械抽查检验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监查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3月7日发布)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生产经营使用者 | 无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3 | 食品抽样检验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02月28日 发布)第六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 餐饮服务提供者 | 无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4 | 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验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保化监督所 |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 2005年12月27日发布)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以下称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是指由卫生部依法组织的对健康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抽查。 | 生产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5 | 对食品药品管理方面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综合股 | 《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行政复议申请人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6 |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制科 | 《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三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7 |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制科 | 《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发布)第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第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8 | 行政处罚听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制科 | 《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公布)第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09 |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制科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公布,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0 | 行政执法监督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制科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发布)第二条;《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1 | 行政许可听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科、商标广告科、市场科 |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5年3月18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2 | 受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举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消费者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3 | 受理农民在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过程中受到侵害的申诉和举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 | 消费者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4 | 对消费者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消费者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5 | 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实施监测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科、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第一条、第四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6 | 依法公布流通领域商品监测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科、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
其他类 | 209017 | 依法处理经监测不合格的流通领域的商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科、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经营主体 | 即时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