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里乡三定规定
发布时间: 2020-07-06 点击次数:?
行唐县只里乡党委、人大、政府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行唐县委办公室、行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唐县深化乡镇改革方案〉的通知》(行办字〔2020〕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只里乡主要围绕加强党的领导、夯实基层政权,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优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强化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改善生态环境、提升乡风文明等方面履行职能。乡党委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本乡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乡人大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加强基层政权、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乡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只里乡党委、人大、政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乡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做好人大代表工作,联系选民、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
(四)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事业和财政、统计、民政、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五)乡党委领导乡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坚持党管武装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协调各方力量,对乡人民武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六)加强乡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八)领导本乡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应急管理、生态环保、乡村振兴、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防范邪教等工作。承担民兵预备役、征兵、退役军人服务、拥军优属等工作。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承办上级党委、人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理顺县乡权责关系:
(一)理顺行政执法职责边界。县直部门赋权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乡为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委托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县直部门与乡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依据、委托责任及委托期限等;法律法规未赋权也不宜委托下放,但需乡配合的行政执法事项,由乡综合行政执法队协助县直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立案调查等工作,县直部门为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县乡执法协调衔接联动机制,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以及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二)理顺派驻机构管理体制。实行派驻体制的税务分局(所)、公安派出所、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所)、司法所、动物卫生监督所,纳入乡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其工作考核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听取乡党委的意见。
(三)建立乡镇职责准入制度。县直部门行政事务需要委托或交由基层承担的,须充分听取乡党委、政府意见并经过县委、县政府审核批准,并明确工作目标、内容、权限、分工、期限等具体要求,落实人员、经费以及业务培训等保障措施。需由乡配合、协助完成的工作任务,主要责任由县直部门承担。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以设置“一票否决”和签订责任状事项等方式,将工作责任转嫁给乡。
第四条 只里乡党委、人大、政府设9个工作机构。
(一)内设机构4个:
1.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负责机关文电、值班、会务、机要、保密、档案、党务政务公开、对外联络、后勤保障等日常运转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
2.党建工作办公室(挂人大主席团办公室、社区建设和物业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负责基层党的政治建设、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宣传工作、意识形态、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民族宗教事务、党管武装、组织人事等工作,统筹推进区域化党建工作,领导辖区内人大工作,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
负责指导基层自治和居民区建设工作,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负责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基层开展社区社会工作实践,收集、反映社情民意;负责物业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指导业委会开展工作。
3.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应急管理工作,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负责消防、防汛抗洪、抗旱等防灾减灾相关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领导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护林和森林草原防火相关工作。
4.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负责自然资源保护和监管、土地调查、村镇规划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等工作;负责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节约用水、全民义务植树、古树名木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负责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
(二)所属事业单位5个,规格为股级,公益一类,经费形式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
5.综合行政执法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授权、委托,承担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市场、农业农村、安全生产、民族宗教等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6.行政综合服务中心(挂综合文化服务站、财政所牌子)。负责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咨询;指导村(社区)便民服务点建设。
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负责健康教育、就业服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救助、残疾人保障工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负责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娱乐、体育活动,负责文化市场监督、巡查工作,负责文物普查、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村(社区)文化室建设、文体设施规划建设。
负责编制乡财政预决算,负责乡政府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和核算等相关工作。
7.退役军人服务站。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拥军优属、优抚帮扶、走访慰问、信访接待、权益保障等工作;配合武装部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相关工作。
8.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挂经济发展办公室牌子)。负责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指导农业生产、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负责动植物病虫害及灾情的预报、防治、处置;负责指导新农村建设、乡村振兴、农村经济发展、农村体制改革、农村土地承包、扶贫开发、水土保持和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农村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村级资金核拨和监督管理。
9、综合指挥和信息化网络中心(挂社会治理办公室牌子)。负责基层治理综合指挥工作,建立健全综合指挥协调机制和工作流程,统筹协调指挥各类民生诉求事项、各类政府服务热线交办事项的受理、研判、转办、落实、反馈工作;负责基层网格化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互联网舆情化解和舆论引导工作,统筹推进信息化网络管理工作;负责指挥平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信访工作,调解各类纠纷;负责加强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做好防范邪教工作;会同司法部门开展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负责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乡纪委(监察办公室)。负责全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监督检查辖区内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和执行党内法规和上级党委决定、命令的情况,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全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受理本乡范围内对党的组织、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以及党员的控告、申诉,维护党员的权利。督促落实全乡党务、政务、财务、村务公开,监督规范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人民武装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有关章程和规定设置,在乡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只里乡党委、人大、政府机关核定行政编制30名,所属事业单位核定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事业编制24名。
乡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其中1名由乡长兼任),乡政府设乡长1名、副乡长3名(其中1名兼任派出所所长),乡人大设主席1名、副主席1名;乡党委委员职数按中央、省委关于领导班子换届有关文件执行。
纪委委员职数4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名。监察办公室主任由纪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纪委副书记担任。
核定股级领导职数19名,其中,党建工作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综合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可配备副科级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武专干、宗教专干。
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行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其调整由中共行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25日起施行。
附件:1.只里乡职责事项清单
2.只里乡审批服务事项清单
3.只里乡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4.只里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1 | ||
只里乡职责事项清单 | ||
职 责 事 项 | 设 定 依 据 | |
一、党政综合办公室 | ||
1 | 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 |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九条 |
2 | 负责本辖区健康中国建设,健全实施健康中国行动领导推进工作机制,逐项抓好任务落实。 |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国发〔2019〕13号) | ||
二、党建工作办公室(挂人大主席团办公室、社区建设和物业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 | ||
3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 | 《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1999年)第四条 |
4 | 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级党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5 | 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改)第九条 |
6 | 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9年)第九条 |
7 | 负责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 |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9年)第九条 |
8 | 负责下级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对下级党组织的成立或撤销作出决定。 |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修改)第十三条 |
9 | 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 |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9〕30号) |
《关于集中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的通知》(组通字〔2016〕40号) | ||
10 | 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加强流动党员管理。 |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修改)第三十二条 |
11 | 做好人才服务工作,发现、培养、推荐党员和群众中的优秀人才。 |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修改)第三十二条 |
12 | 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组织党员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 | 《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2019年) |
13 | 落实统一战线工作任务要求,做好民族、宗教事务工作。 | 《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
14 | 领导辖区内人大工作,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工作。 | 《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中办发〔2015〕41号) |
《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中发〔2015〕4号) | ||
15 |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并予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 | ||
16 | 按权限负责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 《河北省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
17 | 根据委托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六条 |
18 |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1年修正)第四条 |
19 |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组织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检查。 |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12〕14号)第六条 |
20 | 按权限负责基层社区社会组织的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 |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1号) |
21 | 负责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十条 |
22 | 按权限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 |
23 | 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条、第八条 |
24 | 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
三、应急管理办公室 | ||
25 | 加强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八条 |
26 | 依法做好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13年5月30日)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27 | 负责辖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严格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加强基层综合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 |
28 | 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
29 | 负责辖区防汛抗洪、抗旱等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
《河北省抗旱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第四条 | ||
30 | 负责辖区防灾减灾等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省委、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切实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意见》(冀发〔2019〕25号) | ||
31 | 领导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 |
32 | 负责本辖区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做好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救助准备、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工作。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
33 | 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报告。 | 《河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冀政办字〔2015〕171号) |
34 | 履行辖区护林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明确责任分工、开展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巡查巡护、组建火灾扑救队伍、做好防灭火物资储备、制定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火灾预防扑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十条 | ||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公布)第三条 | ||
35 | 协助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
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 | ||
36 | 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四条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修订)第八条 | ||
37 |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 |
38 |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五条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订)第四条、第五条 |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条、第五条 | ||
39 |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
40 | 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工作。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41 |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三、五款 |
42 |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 |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条 |
《河北省“散乱污”企业深度整治行动方案》(2018年8月印发) | ||
43 |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配合做好联合巡查工作,及时查处影响辖区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 |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 |
44 | 负责辖区自然资源保护和监管工作。 |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 |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3〕123号) | ||
45 | 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九条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 | ||
46 |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市容、村容和环境卫生、农村生活污水管理责任。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八条 |
省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行动计划》(冀水领办〔2019〕5号) | ||
47 | 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古树名木保护和草原建设保护利用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一条 |
48 | 负责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2016年)第四条 |
五、综合行政执法队 | ||
49 | 负责本辖区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4月8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发布)第五条 | ||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22号) | ||
50 | 按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法》(2014年)第五条 |
51 | 按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及时上报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四十条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 | ||
52 | 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授权,承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 |
53 | 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十条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第四条 | ||
54 | 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活动进行监督。 | 《石家庄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 |
55 | 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十二条 |
六、行政综合服务中心(挂综合文化服务站、财政所牌子) | ||
56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 |
57 | 负责加强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第六十七条 |
58 | 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工作。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第四条 |
59 | 负责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
60 |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 | 《河北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 |
61 | 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组织、指导社会各界参与居家养老和空巢、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 |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第九条 |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48号) | ||
62 | 按权限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
63 | 按权限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 ||
64 | 负责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第七条 |
65 |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
66 | 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组织、基金征缴和政策宣传工作。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十条 |
67 | 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 |
68 | 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力度,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 ||
69 | 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授权,承担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 |
70 | 负责本辖区综合文化站、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免费开放。 | 《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7年)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 ||
七、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挂经济发展办公室牌子) | ||
71 | 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按分工和权限负责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条 |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五条 | ||
72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2019年修)第十八条 |
73 | 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条 |
74 | 依法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 |
75 | 加强党对农村经济建设的领导,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2019年)第十四条 |
76 | 负责辖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六条 |
77 | 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第三条 | ||
78 | 负责本辖区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 《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 |
79 | 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2年)第五条 |
80 | 负责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2年)第十七条 |
81 | 按权限落实好农村重点改革任务。 |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2019年)第二十三条 |
82 | 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第四条 |
83 | 加强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第三条 | ||
84 |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工作。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4号)第四条 |
85 | 组织开展本辖区科普活动,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1995年11月15日) |
86 | 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职责,广泛引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
《河北省统计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 ||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2019〕24号) | ||
八、退役军人服务站 | ||
87 | 依照法定权限,做好本辖区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拥军优属、退役军人服务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 |
九、综合指挥和信息化网络中心(挂社会治理办公室牌子) | ||
88 | 做好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处理来信、接待来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条 |
89 | 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2019年) |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九条 | ||
90 | 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2019年) |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九条 | ||
91 | 组织协调辖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及普法工作,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及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加强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防范邪教工作。 |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2019年) |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修订)第九条 |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 | ||
92 | 承担民间纠纷调解相关工作。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第七条、第十七条 |
93 | 承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第十二条 | ||
94 | 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和对户籍或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刑满释放人员做好接收建档和安置帮教工作,做好重点帮教对象的衔接工作。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 |
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33号) | ||
95 | 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 |
《戒毒条例》(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五条 |
附件2 | ||||
只里乡审批服务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所属领域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一、直接办结事项(15项) | ||||
1 | 市场准入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行政许可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6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 |
2 | 城乡建设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 |
3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不含占用农用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 |
4 | 承包期内需调整承包地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
5 | 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 |
6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 | |
7 | 已登记公布的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核实登记 | 行政确认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五条 | |
8 |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确定与补偿凭证申请办理 | 行政给付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
9 | 卫生健康 | 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生育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
10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出具 | 行政确认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 | |
11 | 婚育证明办理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七条、第八条 | |
12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补办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卫办〔2019〕5号) | |
13 | 民生保障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 |
14 | 企业用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冀劳社〔2008〕48号)第四条 |
|
15 | 经济状况证明出具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 | |
二、审核转报事项(19项) | ||||
16 | 城乡建设 |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 |
17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不含占用农用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
18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 |
19 | 涉军事务 | 兵役登记 | 行政确认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二条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20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申请复核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藉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
21 |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申请复核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
|
22 | 参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待遇申请初审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印发的《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 | |
23 | 卫生健康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初审 | 行政确认 | 原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印发的《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8〕23号)第六条、第九条 |
24 | 农村独生子女身份审定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优惠加分考生资格审查和公示办法(暂行)》 | |
25 |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初审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 |
26 | 民生保障 | 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审核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
27 |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
28 | 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审核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等12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
29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初审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 |
30 | 民生保障 | 医疗救助申请审核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6号) |
31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申请受理、审核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 |
|
32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初审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 |
33 |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初审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十二条 | |
34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初审、终止审核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 |
三、县级部门赋权下放事项(20项,暂通过委托形式赋予乡镇行使) | ||||
35 | 市场准入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
36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 |
|
37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八条、第四十二条 |
|
38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
39 | 小餐饮登记证核发、延续 | 行政许可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 | |
40 |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核发、延续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
|
41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 |
4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条、第二十条 | |
43 | 市场准入 | 护士执业首次、延续、变更、注销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
4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理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
|
45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
46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47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 |
48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
|
49 | 城乡建设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
50 | 卫生健康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 |
51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 |
52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 | |
53 | 再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 |
54 | 民生保障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续展、注销 | 行政许可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
四、县级部门延伸受理环节或进驻办理事项(30项) | ||||
55 | 涉军事务 |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省卫生厅印发的《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冀民﹝2007﹞57号)第十三条 |
56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 |
57 | 涉军事务 | “三属”(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9号)第四条 |
58 |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审验、更换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 (试行)(2018年)第十条 | |
59 | 伤残等级评定、补评、调整申请受理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 |
|
60 | 卫生健康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申请受理 | 行政奖励 |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冀政办函〔2005〕27号) |
61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16号) | |
62 |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申请受理 | 行政奖励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 | |
63 | 民生保障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2019年)第二条、第三条 |
64 |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冀政发〔2017〕5号) | |
65 | 就业失业登记证受理 | 行政确认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
66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规〔2018〕21号) 第七条 | |
67 | 大学生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省教育厅等5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9〕266 号) | |
68 |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规〔2018〕21号) | |
69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规〔2018〕21号) | |
70 | 民生保障 | 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受理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年)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7号)第九条 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指导意见》 |
71 | 河北省老年人优待证受理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7号)第五条、第八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冀政函〔2005〕7号) |
|
72 | 民生保障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八条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 |
73 | 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
74 | 教育救助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第三十四条 | |
75 | 特殊困难老年人补贴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第七条、第九条 | |
76 |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中国残联印发的《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 号》 | |
77 | 农村危房改造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河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社〔2011〕146号)第四条 | |
78 | 退耕还林补贴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退耕还林条例》(2003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厅、原省林业厅印发的《河北省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农〔2012〕257号)第四条 |
|
79 | 造林绿化补贴申请受理 | 行政给付 | 省财政厅、原省林业厅印发的《河北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管理实施细则》(冀财农〔2017〕167号) | |
80 | 户籍办理(进驻办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第三条 | |
81 | 居民身份证核发(进驻办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8号)第二条、第八条 |
|
82 | 居住证核发(进驻办理) | 行政确认 | 《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2016年)第十条 | |
83 | 税务登记(进驻办理) | 行政确认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 |
84 | 社会保险登记(进驻办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附件3 | |||
只里乡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所属领域 | 事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1 | 涉军服务 | 退役军人信息登记服务 | 乡镇 |
2 | 伤残军人残疾关系转移服务 | 乡镇 | |
3 | 卫生健康 | 免费避孕药具发放 | 乡镇,村(社区) |
4 | 免费孕前优生检查单发放 | 乡镇,村(社区) | |
5 | 民生保障 | 失业人员就业创业登记服务 | 乡镇 |
6 |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调查登记和就业服务 | 乡镇 | |
7 | 异地居住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养老协助认证服务 | 乡镇 | |
8 | 公益性岗位管理和服务 | 乡镇 | |
9 | 城乡低保户年检信息收集 | 乡镇,村(社区) | |
10 | 0-6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项目免费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11 | 贫困残疾人辅具适配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12 | 特色产品登记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13 | 高素质职业农民培育对象登记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14 | 地力补贴发放 | 乡镇 | |
15 | 棉花补贴发放 | 乡镇 | |
16 |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 乡镇 | |
17 | 网上店铺登记服务 | 乡镇 | |
18 | 出具捐赠凭证 | 乡镇 | |
19 | 文化志愿者登记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20 | 法律援助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21 | 民生保障 | 人民调解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22 | 救灾捐赠款物代收 | 乡镇,村(社区) | |
23 | 流动人口服务(委托办理) | 乡镇,村(社区) | |
24 |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 社区 | |
25 | 宣传咨询 | 失业人员职业指导培训服务 | 乡镇 |
26 | 失业人员就业创业咨询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27 | 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 乡镇 | |
28 | 招工信息发布 | 乡镇,村(社区) | |
29 | 求职登记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30 | 电子商务知识技能培训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31 |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32 | 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33 | 社保政策咨询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
34 | 生育政策咨询服务 | 乡镇,村(社区) |
附件4 | |||
只里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所属 领域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一、县级部门赋权下放行政处罚事项(34项) | |||
1 | 生态环境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 |||
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
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
4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 |||
5 |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 |
6 | 城乡建设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
7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
8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 |
9 | 城乡建设 | 对未经批准(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
10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
11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
1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
1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
14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
15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
16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 |
17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
18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 |
19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
20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
2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
22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
2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 |
24 | 城乡建设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二条 |
25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
26 | 文化市场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27 | 农业农村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
28 | 安全生产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
29 | 对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 |
30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
31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 |
32 | 安全生产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
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 |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34 | 民族事务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
二、县级部门委托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8项) | |||
35 | 宗教管理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
36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 |
37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
38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
39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
40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 |
41 | 宗教管理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
42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 |
备注: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和“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种情况,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进行处罚和管理。 |